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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邹甲。原告任××与被告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告与被告邹甲之子邹乙系朋友关系,经邹乙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12月5日,被告邹甲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将一辆浙c·5676f号广某本田轿车质押给原告,约定还清借款后归还轿车。两天后,被告借口轿车系他人所有,要求返还轿车,并称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看在其儿子的面子返还了轿车。届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6%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邹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一个月还清等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邹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邹甲向原告任××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由邹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返还借款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由原告任××负担8元,被告邹甲负担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