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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纸箱厂与杭州××纸箱厂、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纸箱厂,杭州××纸箱厂,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63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4),住所地:绍兴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委托代理人:魏××、杨××。被告:杭州××纸箱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村。法定代表人:徐××。被告:金××。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纸箱厂(下称第一被告)、金××(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对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08年12月5日对帐,第一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余额455,372.23元。第一被告口头承诺到12月底支付,但逾期未付。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加工费455,372.23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应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对结欠原告加工费455,372.2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目前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该欠款,且本厂的债款也讨不回来。如能讨回,就会马上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山某(07)43号《加工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加工纸板,第一被告的应付加工费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作了约定;2、2008年12月5日由第一被告盖章的《对帐单(回执)》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确认至2008年12月3日尚欠原告加工费455,372.23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是2009年1月3日补签的,当时签订合同是为协商2009年的加工业务,合同上的日期2007年6月1日是原告方某某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款金额是对的。第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虽对证据1的签订日期和签订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该两份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山某(07)43号《加工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板加工业务,定作物以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发生的货款在当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的付款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担保责任独立于主合同,不论主合同效力如何,第二被告的连带责任均不可撤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2008年12月3日,经对帐,第一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455,372.23元,此后第一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第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纸板加工业务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从属于上列承揽合同,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后,有向被告收取加工费用的权利,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支付价款的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并非本案所涉加工业务的合同,而是准备在2009年继续保持加工承揽业务所签订的合同,其签订日期系原告事后书写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纸箱厂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455,372.2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对被告杭州××纸箱厂上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6,93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