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器××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嵊州市××电器××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砩口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任××。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电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嵊州市××电器××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被告嵊州市××电器××司派员上门采购电机冲片,原告依约于2006年7月7日、11日、12日、13日、15日发货给被告,共计价款17172元,被告收到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嵊州市××电器××司答辩称,按照交易习惯,货款应即时付清,原告于2006年7月发货给被告,明知应当向被告索要货款却一直没有主张某某,到2009年1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被告在2006年的7月已经向某告支付3286元货款。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库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收到600套电机冲片,其中400套按单价26.5元计算,另200套按单价32.86元计算,总计价款17172元人民币。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7日、12日、13日这三张出库单属实,而2006年7月11日、15日这二张出库单上的货物已包含在前三张出库单中。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2006年7月7日(编号为n0.0002490)、12日(编号为n0.0002514)、13日(编号为n0.0002518)三张出库单予以认定。被告嵊州市××电器××司要求对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鉴定,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且主张曾在2006年7月底通知原告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现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对于被告主张的3286元已付货款,认为是以前交易的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曾向某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7月份,原告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嵊州市××电器××司发出600套电机冲片,其中400套按单价26.5元计算,另200套按单价32.86元计算,总计价款17172元人民币。被告在2006年7月13日前分批收到货物,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被告接受,其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向某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对于交易习惯,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起诉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应视为已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提出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间,亦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被告在收到货物后2年内未向某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故对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及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的请求,不予照准。被告主张曾向某告支付过3286元货款,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电器××司支付绍兴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1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嵊州市××电器××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