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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陈坚。委托代理人:郭堂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委托代理人:黄兴民。上诉人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下称环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下称宏枫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枫公司与环龙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在安吉县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环龙公司为宏枫公司年产8000吨氧化铁黄生产线技改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由环龙公司提交符合规范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0日。合同规定报酬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由宏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环龙公司支付25000元,项目批复后七日内再向环龙公司支付25000元。后宏枫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履行合同约定向环龙公司支付了25000元。而环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即2007年6月20日前向宏枫公司提交符合规范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宏枫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龙公司返还咨询费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45元,合计25945元,并解除合同。环龙公司在原审辩称,本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6月20日之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因宏枫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规划意见书、规划红线图、选址意见书、氧化铁黄工艺流程、平面布置图,致使环评工作缺少基本依据,无法按时完成报告书,故环龙公司不应退还预收环评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枫公司与环龙公司签定的技术咨询合同有效。环龙公司为宏枫公司年产8000吨氧化铁黄生产线技改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并履约给出环境影响报告。环龙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完成合同约定事项。而环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宏枫公司提交报告书,并辩称因宏枫公司未及时提供部分重要资料而导致其无法及时作出报告书。但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6月20日长达近3个月的履行期限内,作为专业的环测评估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正式函告宏枫公司,敦促其及时补充所缺资料,系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并且环龙公司辩称宏枫公司未提供重要资料而导致其无法作出的报告书的说法,与其当庭提交的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环评报告书(非正式)一份(证明环龙公司在其所谓的“缺少重要资料”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业已作出报告书)前后矛盾。故环龙公司这一辩称不成立。据此,环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环评报告书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枫公司与环龙公司签定的技术咨询合同;二、环龙公司返还宏枫公司咨询费2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45元,合计25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0元,由环龙公司负担。该费用因宏枫公司已预缴,环龙公司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宏枫公司。环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是受托人完成任务的前提条件,合同书第三款也明确约定宏枫公司应向环龙公司提供资料和工作条件,宏枫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应属违约。环龙公司当庭提交的报告书是非正式的,目的是证明自己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出具正式报告书所需的技术性数据资料已经完成,如果宏枫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提交项目所需的政府审批资料,环龙公司完全可以在约定时间之内提交报告书。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宏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交了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原审法院要求环龙公司举证证明没有收到这些材料,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3、原审法院遗漏证据。环龙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为安吉县建设与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宏枫公司没有办理过环评报告所需的选址意见书及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证明宏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环评资料。原审判决中遗漏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宏枫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一审卷宗第131页),由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规划科出具,加盖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管理专用章。内容为:“兹证明浙江安吉宏枫颜料有限公司的年产8000吨氧化铁黄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及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均尚未在我窗口办理,特此证明。”证明宏枫公司尚未取得环评报告所需的选址意见书及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事实。对于环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宏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规划科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该有规划局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内容写明“尚未在我窗口办理”,说明有的项目不一定需要在该窗口办理,可以在局里直接办理。对于环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因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二审予以质证。该证明由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规划科出具,规划科是该局的一个内设部门,无对外效力。且即使未在该窗口办理相关手续,不能以此证明宏枫公司未办理过相关手续,本院不予认定。宏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安吉县工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是出具规划意见书和选址意见书的前提。证明宏枫公司已将规划意见书和选址意见书提交给环龙公司。环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宏枫公司已提交了规划意见书和选址意见书。备案通知书是指向经贸委备案后由其出具的通知,该通知不能证明就取得了规划意见书和选址意见书,这些还需规划、国土部门等部门的审批。对于宏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备案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宏枫公司已经取得规划意见书和选址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因宏枫公司未提供重要资料而导致环龙公司无法作出环评报告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款约定:“委托方的协作事项:在合同生效后____(时间)内,委托方应向顾问方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双方未对提供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环龙公司作为专业的环测评估机构,且合同文本由其提供,对于需要对方提供的重要资料理应进行催促提交。环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宏枫公司进行催促。《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而本案中环龙公司未作出环评报告,也就不存在宏枫公司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情形,对收取的报酬理应返还。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