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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傅燮与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燮,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燮,西安市市政委员会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郝燕熙,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法定代表人柳宗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建华,女。委托代理人郑知弘,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燮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7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经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本市夏家什字实施二期工程改造。2001年8月21日,傅燮以其父亲傅维钦(1992年去世)名义与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地给傅燮安置43平方米房屋(高层、砖混结构)一套,总计购房款23019.22元,回迁过渡期为18个月。2001年9月13日傅燮在折抵房屋补偿款4131.49元、自行过渡费1450.80元和搬家费400元后交购房款14481.40元。2005年西安市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依法将名称变更为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2008年4月8日,因润德公司给傅燮的安置房屋结构发生变化,双方签订安置费用结算协议,由原来给傅燮安置的4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变更为预分面积67.09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房屋,框架结构转换价格450元/㎡,43平方米计19350元,增加的24.09平方米房款为90130元,共计应补交房款109480元。同年5月8日,傅燮在扣除润德公司应给付的逾期过渡费13782.60元后向润德公司交购房款95699元。本案审理期间,润德公司提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甘露巷九号院内一层建筑面积16.40平方米由傅燮、傅晓丽、傅映丽、傅明丽、傅晴丽所有,要求法院追加其他4名共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润德公司在2008年4月8日按照1994年10月1日实施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逾期过渡费给付标准计算,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的逾期过渡费为725元(增付50%),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的逾期过渡费为967.20元(增付100%),2004年3月至2008年5月的逾期过渡费为12090元(增付200%),共计给付傅燮逾期过渡费13782.60元(该款已折抵傅燮补交的房款)。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润德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傅燮进行安置,逾期应给傅燮增加过渡费。根据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由拆迁人在原定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基础上,应该给自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增付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润德公司已经按照该规定向傅燮支付了逾期过渡费。关于逾期过渡费的计算,应该以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为标准,故傅燮要求润德公司按照拆迁协议上所涉及的安置房屋的面积为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傅燮要求润德公司赔偿2003年2月到2008年5月期间逾期过渡费50360.78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悖于2004年6月10日施行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傅燮要求确认润德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其实施欺诈,证据不足,且超过除斥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润德公司要求追加所有继承人为共同原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因傅燮主张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追加其他共有人为原告参加诉讼已无必要。故判决:一、驳回傅燮要求被告西安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收益损失2003年2月-2008年5月期间逾期过渡费59360.7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傅燮要求确认被告欺诈,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傅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精神以43㎡来计算上诉人的拆迁面积;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合同受益损失赔偿59360.78元;确认欺诈,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润德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上诉要求过渡费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在该地区实行的是合同标准。1999年12月颁发的许可证,执行1994年的政策。而依据1994年过渡费的标准,对该户的过渡费也是按规定执行的,计算到2008年。上诉人所主张的欺诈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傅燮虽以其已故父亲傅维钦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但傅维钦的合法继承人均无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采用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印制的制式文本,该文本格式规范,双方用此文本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西安市有关拆迁安置的规定及拆迁地区的相关安置方案,则该协议在形式上符合相关的规范,有关拆迁的内容具体明晰。傅燮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安置的43平方米房屋计算逾期过渡费和因润德公司曾明确表示无证房不能安置,而致其丧失购买王玉琴无证房,出高价购买了安置房,要求润德公司给予安置的机会;另要求润德公司赔偿2003年2月-2008年5月期间逾期过渡费59360.7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傅燮上诉仍主张其一审请求,根据双方原合同记载,拆迁时傅维钦原房屋面积为16.4㎡,过渡费亦是以此面积为计算依据,结合有关拆迁政策关于过渡费的标准计算,双方当初均无异议。关于预期安置房屋构成违约适用过渡费的标准,双方在变更安置协议、增加安置面积时亦已计算。傅燮现起诉主张要求按拟安置面积计算,根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均规定以被拆迁人原住房面积为计算依据,故傅燮要求按43/㎡计算过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傅燮认为润德公司表示无证房不予安置,构成欺诈而造成的利益损失之请求,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证房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或安置,故傅燮认为润德公司对其欺诈,而造成的利益损失,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傅燮已预交,由傅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