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严×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严×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严×。原告朱甲与被告严×股权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乙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质押合同订立后15天内办理股权质押出质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出质登记义务,给原告实现债权带来了风险。原告诉请要求确认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股权质押出质登记义务。被告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朱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甲与被告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主体存在。3、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严×向原告朱甲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4、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洪某2008年8月15日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8万元,占38%的股权。5、股权代持协议及洪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严×与洪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洪某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38万元,实际由被告严×出资,双方同意该38万元的股权由洪某代为被告严×持有。6、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将洪某代其持股的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朱甲。原告朱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盛世银座房地产项目开发周转。借款金额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25日。协议还对借款利率、付息时间、资金用途,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为确保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以其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代理持股人洪某)作为质押。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原告朱甲依借款凭证出借给被告严甲金额人民币2700万元整的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质押合同的标的为被告严×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利(包括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4800万元购买的座落科尔沁区西门六委,地号01-06-330,面积6594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得收益被告严乙享有的部分)。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1824万元整。被告严乙在质押合同订立后15日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如未办理,则视为被告严×同意将其占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的股权以人民币1824万元的价格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朱甲,作为抵偿欠原告朱甲的债务。因质押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朱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质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及代理持股人洪某分别在质押合同上签名。质押合同订立后,被告严×没有按约履行股权质押出质登记义务。原告朱甲诉请要求确认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严×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出质登记义务。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洪某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38万元人民币,占出资额38%的股权,实际由被告严×出资。在出资的同日,被告严×与洪某订立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该38万元股权由洪某代为被告严×持有,洪某为挂名股东,不出资,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享受公司利益,不参与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协商后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质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合同约定的设权行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订立的质押合同,依法应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严乙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严×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甲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严×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质登记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1月19日原告朱甲与被告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二、被告严乙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其在通辽市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38%股权(38万元,代理持股人洪某)的出质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