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与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被告易×。原告邵××与被告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被告易×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共计价款28691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价款176910元,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结账单一份,承诺欠款176910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69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被告易×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91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69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有误,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为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支付原告邵××价款1769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易×赔偿原告邵××逾期付款利息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1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荷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