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铭,男,67岁,退休干部,现住迁安市。被告:冯某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乐亭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17日就草率的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我们性格、爱好互不相投矛盾和纠纷逐渐突出,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就打我六、七次,我实在难以忍受他的暴力殴打,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我因治病所花药费1.7万元。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11月份通过拨打妻子征婚电话结识妻子高某某,我们彼此了解,感情深厚,志同道合,我把全部积蓄全部交给她,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我们申请办理工商执照,经营饭店。2008年9月原告突然对我提出饭店不想开了,原因是她与房东关系没处好,房东要提高租金,我当时未同意,后来原告却自作主张把饭店兑了出去。我们为这事吵了架,我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相识,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发生争吵,2008年9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饭店,后因某种原因原告把饭店兑出。2008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较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相互谅解,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和森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