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界汉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界汉,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83号原告:吴界汉。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原告吴界汉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到2007年被告承建平湖圣娜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娜普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芮文龙(曾用名芮在林)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因建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7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52432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不能付清欠款,则承担欠款余额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协议订立后,被告仅于2008年2月4日、3月15日、9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95000元、100000元、10000元;另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交付由其背书的平湖圣娜普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00元、50000元的远期支付转帐支票两份。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74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432元;2、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27282元及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系嘉善县魏塘镇隆鑫建材加工服务部业主的事实;2、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复印件(来源于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二第298号卷宗)一份,证明芮在林与被告有内部承包建设关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圣娜普公司1#2#车间工程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芮文龙与芮在林系同一人的事实;4、还款协议复写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代表被告公司的芮文龙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了结欠货款552432元,截止日期为2007年2月17日,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的事实;5、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转帐支票中明确了于2008年2月4日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95000元的事实;6、背书转帐支票复印件三份,证明由平湖圣娜普有限公司出票,由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其中于08年3月15日给付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于08年9月20日由被告给付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与5万元的远期转帐支票二份;7、竣工验收单、整改回执、会议纪要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芮在林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芮文龙不是原告诉称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芮文龙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所以诉称欠款即使存在的话,也应该由芮文龙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吴良兵的民事诉状、购销协议及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上海招鼎金属材料公司的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芮文龙在圣娜普工地上的买卖行为系芮文龙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法院的两个判决实际上已经确认芮文龙的行为的性质;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圣娜普公司工程是由被告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是徐志杰的事实;3、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圣娜普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给徐志杰而不是芮文龙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自己未与芮在林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且当时法院判决也未明确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本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298号卷宗证据材料中,该协议有被告圣娜普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徐志杰与承包人芮在林的签名,并由芮在林提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而且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芮文龙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芮文龙作为被告圣娜普公司工程内部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材料进行采购并进行结算,故上述证据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而且与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以上述证据来证实本案中芮文龙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他案的证据材料及判决书,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需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到2007年期间,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圣娜普公司1#、2#车间工程,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补办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9月18日,被告与徐志杰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一份,协议约定将圣娜普公司1#、2#车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徐志杰施工,其身份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还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施工期间(2006年10月-2007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等作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徐志杰又与芮在林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一份,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再次内部承包给芮在林施工,双方也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材料供应(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即芮文龙自行采购)、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原告在被告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的内部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芮文龙(即芮在林)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截至2007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实际施工人芮文龙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宏建公司)欠甲方(隆鑫建材部)箍筋货款人民币552432元,乙方保证于2007年5月30日前将欠款还清;乙方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还清,必需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利息。但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只于2008年2月4日、3月15日以本公司支票(包括背书)的形式分别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100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现金10000元;另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由其背书的圣娜普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的远期支票两份。以上合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为355000元,余款197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芮文龙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系被告承接工程后的内部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芮文龙所订立,但圣娜普公司工程的原承建人系宏建公司,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芮文龙施工,且在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及设备均由乙方(即芮文龙)自行采购”,故芮文龙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权对工程中所需材料进行采购及结算;另被告宏建公司在与原告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形下,也通过自己的多次付款行为,对芮文龙与原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予以了追认。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和还款协议对被告宏建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宏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7432元的请求,有还款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转帐支票、进帐单、竣工验收单、整改回执、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述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应由芮文龙承担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后变更(减少)利息损失请求,同意按本金197432元,从2007年6月1日起算利息,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请求的从2007年6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且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界汉货款19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界汉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本金197432元,从2007年6月1日起,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086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诉讼费5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