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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树林与尹姜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林,尹姜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9号原告:徐树林(绰号老大),汉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下石埠村6-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雪良,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姜茄,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黄泥村里王4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树林诉被告尹姜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被告尹姜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林诉称:被告约于2002年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从事石料开采工作。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的部分石料场(地处七里坞口)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5年,即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五年承包款共计66000元。承包期间原告应承担通往石料场道路的50%养护费用。同时,还应承担国土局、工商局、税务部门每年年检所需费用的50%。但如开采石料所需各项证件不能办理到位及遇国家征用、政府部门干扰,则被告应退还承包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仅开采了一年零四个月时间。2005年4月29日,原告就收到国土资源局停止采矿通知书。事发后,原告也多方努力,但采矿许可证还是无法办妥,使原告所承包的石料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近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据实结算并退还多余承包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姜茄退还承包款40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姜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收到国土资源局的停止采矿通知书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原因是,原告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附近村民财产及人身安全于不顾,将一惯采用传统药壶爆破方式变更为中深孔爆破方式实施爆破,使部分农户的财产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财产损坏的农户要求原告赔偿并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被迫上访。最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不得不对原告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书后,原告仍继续经营。到2006年12月底大部分民工才撤离场地,2007年1月原告仍然在此销售石料。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引发农户上访,迫使政府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原告接到政府下发的通知书后,仍继续经营,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三份;4、《停止采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廿里黄泥采石场爆破合同》原件一份;6、《爆破安全协议》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原告交给被告承包款58000元,因采矿许可证到期七里坞口采石场不能采矿,原告将爆破工作承包给专业的爆破公司做及爆破影响电缆线的安全,如爆破伤到电缆线后果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结合全案后综合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或申请了如下证据:1、廿里镇政府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2、廿里镇黄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廖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爆破的时间,爆破对有关农户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的采石场一直经营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廿里镇政府情况汇报不能证明原告爆破对农户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只在2005年3月28日进行了爆破。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后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约于2002年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从事石料开采工作。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的部分石料场(地处廿里七里坞口采石场)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5年,即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底止;五年承包款共计66000元,付款时间为2003年5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国土局规划范围内,原告在五年承包期内,可以将规划范围对外发包;原告在承包生产期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如本采石场出现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或者其他损失,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新建道路、政策处理以及建道路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运输通过新建道路如发生纠纷,原告应及时处理,但被告应承担新开道路路面养护费用的50%;从2004年开始,本采石场每年对国土局、工商局、税务部门应交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本营业执照年检总费用由原告负担50%;如开采石料所需各项证件不能办理到位而造成不能生产,则被告应退还承包款。证件办齐,能正常生产而原告无理要求退还承包款,被告有权不退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开采石料。200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款46000元。2003年5月22日,原告交纳承包款10000元。2006年1月24日,原告交纳承包款2000元。2005年3月,原告与其他采石场经营者一起将一惯采用传统药壶爆破方式变更为中深孔爆破方式实施爆破。2005年3月3日,原告与浙江安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简称安特公司)签订了《廿里黄泥采石场爆破合同》。2005年3月27日和28日,安特公司在各矿点(廿里镇黄泥村共有三家矿山企业,共七个采矿点)分别进行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2005年4月初,因中深孔爆破引起廿里镇黄泥村里王自然村部分农户到镇、区、市等部门上访。2005年4月29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以廿里七里坞口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05年4月底到期,根据规划禁采区内矿山关停的要求,采矿许可证不再予以延续为由,向原告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书后,原告仍继续经营至200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据实结算并退还多余承包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姜茄退还承包款40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的部分石料场承包给原告经营5年。2005年4月25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致原、被告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承包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时间问题,应以当事人实际履行时间为准。在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后,原告仍于2006年12月销售石料,故应以2006年12月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终止日。原告承包采石场的目的是经营石料,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实施了中深孔爆破作业,接下去就是原告销售石料的过程。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在正常的情况下一年最多爆破二次,故以2005年4月25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下发了《停止采矿通知书》)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终止日,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五年的承包款为66000元,每年为13200元。原告共交纳承包款58000元,原告实际已履行期间的承包款为13200元/年×3年=396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款为58000元-39600元=1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姜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树林承包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徐树林负担220元,被告尹姜茄负担1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