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甲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6号原告:娄甲。被告:葛××。原告娄甲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甲、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甲诉称,被告葛××原系其女婿,因购车所需,于2006年4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其女儿娄乙于2007年11月22日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后购买的牌照为浙b×××××号的轿车归娄乙所有,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将车移交给娄乙,后双某某商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娄乙车辆补偿款10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8日一起补写在欠条中,共50000元。欠条中约定月息按壹分计算,并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辩称,1.欠条中的5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借款,10000元是给原告女儿娄乙的车辆补偿款;2.40000元借款是其向原告女儿娄乙所借,娄乙再出面向原告借的,且其与娄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归还。因此,这是娄乙经手的债务,应由其负责归还;3.当时双某某商在其承担这40000元债务时,口头约定有附加条件的;4.要求欠条作废,如果要写,也要写给娄乙本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娄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8日由被告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予原告女儿娄乙车辆补偿款10000元,每月约定利息500元的事实。被告葛××对原告娄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娄甲提供的欠条中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原系原告娄甲女婿,因购车所需,被告于2006年4月至12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另外原告女儿娄乙于2007年11月22日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后购买的牌照为浙b×××××号的轿车归娄乙所有,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将车移交给娄乙。2007年12月18日,经双某某商,娄乙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现由被告承担,车辆也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娄乙车辆补偿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按壹分计算,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娄甲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向原告娄甲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借款为被告葛××与娄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被告葛××自愿在离婚后一人承担该债务,故被告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欠条中被告葛××给予原告女儿娄乙的车辆补偿款10000元,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葛××所述的承担该债务的附加条件,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归还原告娄甲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合计4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