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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86号原告:寇某某,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吵架后双方不能和好,被告经常一走了之,短则几天多则一两个月停留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还有个坏毛病,经常从我的衣兜里搜索钱物,导致我正常的事务不能如期办理。这次我们再次发生争执,分居好长时间,感情无法再弥补。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已近三十年,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农历腊月十四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有一儿子,被告带一女儿,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16生一女孩寇某某,现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7日离开原告家停住女儿家至今,期间,被告回去过几次,但原告换了门锁,致使被告未进家门。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儿已成家,近年来为生活琐事虽发生些纠纷,实属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发展至破裂之程度,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应判决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翠芳审 判 员  李奎奎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变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