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浩纸管有限公司与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浩纸管有限公司,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绍兴县佳浩纸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源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原告绍兴县佳浩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由审判员邓平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纸管。从2007年12月开始,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315777.35元的纸管,被告支付123723.5元,尚欠192053.85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2053.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92053.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目前现金周转困难,要求立即付款被告没有这个能力,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2053.85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2份(发票金额为315777.35元),证明双方交易总金额情况。证据3、银行进帐单4份,证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123723.5元,尚欠款项为192053.85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53.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佳浩纸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053.85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