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斌,曾用名李志彬,男。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斌及辩护人张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志斌认罪态度好,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李志斌在本市西一路军展大厦门前停车场与任某某嬉闹,李志斌将任某某抱起后,任某某不慎从李志斌怀中滑下并倒地,致当场休克,数分钟后任某某被救醒并开始呕吐,后任由同事送回其租住的本市东八路兴隆坊21号房内,当日下午任某某被人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08年9月17日李志斌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志斌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马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冯某甲、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和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李志斌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斌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志斌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