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14日14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太华南路老爹红麻辣烫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该店服务员谢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便对其进行殴打,该店大堂经理李某甲上前劝阻时与李某某发生撕打,被人劝开后,李某某从厨房拿来菜刀,将李某甲左前臂砍伤(左手指、腕伸肌腱、肌肉断裂,尺骨不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法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