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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襄琳、徐襄娟等与浙江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俊炎,徐小炎,浙江省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徐襄琳。原告:徐襄娟。原告:徐克炎。原告:徐俊炎。原告:徐小炎。被告:浙江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宋康。委托代理人:赵濑。委托代理人:郁华。原告徐襄琳与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襄娟、徐小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诉称:原告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的母亲鲁昭德因腹部皮肤有颗粒于2006年3月在浙江省中医院皮肤科看病,被告医生说是脂肪颗粒,不用医的。患者在腹部贴了3天的伤筋膏药,后皮肤红肿,于2006年3月17日便去被告处再次就医,医生诊断为“带状疱疹”,并开方“卡介苗多糖核酸”为每日3次,每次1mg,共配10支(每支0.5mg),并一再强调这是2到3天的药,星期一来复查。在病历上没有此药的用药详情。患者遵照医嘱,打了第二针后5分钟左右,即出现头晕、抽筋、腿上马上结有硬块,支撑不住倒在地上。之后患者觉得浑身有什么东西在身上钻、心窝(当时医生检查有硬块)、肠道难过、没有胃口等。2006年9月下旬,患者肚子开始变硬,2006年11月患者大便不通已达30多天后死亡。原告认为2006年3月17日被告诊断患者为带状疱疹的诊断依据是不足的,诊断存在错误,并认为卡介苗多糖核酸法定用药量为:每周2至3次,每次0.5mg。被告给予超十几倍的剂量,导致患者过敏、中毒,一病不起,患者于2006年11月21日因“疑似胰腺癌”离开人世,距离注射卡介苗多糖核酸出现严重不良反应仅仅八个月。原告认为根据患者的磁共振显示胰腺囊性占位,B超显示胰腺、肝脏有囊疱,腹部平片显示肠道有多个块状产生,这完全有可能是十多倍用药的结果,最后导致死亡。被告认为用药卡介苗多糖核酸超量十几倍使用是安全的说法完全没有根据,也逃脱不了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038元,医疗费911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8051元,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卡介苗素针具有调节机体免疫和抗过敏的双重功能,临床应用广泛,主要用于预防和治疗慢性支气管炎、哮喘以及带状泡疹、湿疹等皮肤疾病。对成年人而言,每次2ml,隔日或连续注射18针为一疗程。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患者鲁昭德注射卡介苗素针的每次剂量为2ml,共注射2次。由此可见,患者注射卡介苗素针的剂量完全在临床诊治允许的剂量范围内,被告予其处方无过错和不当。并且,该等剂量的注射不会也不可能对人体产生任何不安全。被告予患者的卡介苗素针处方剂量是安全的,无过错和不当;被告的带状疱疹诊断是正确的,符合临床诊断要求。患者的最终死亡是其胰腺癌疾病的转归,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证明病历记载不符合书写规范,导致超量注射的发生;2、3月17日医药发票两张,证明被告超剂量的配药,导致患者病倒,最终死亡的事实;3、火化业务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病倒,最终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用;4、片子4张,证明患者所患是囊包,是被告医院过量注射造成的,患者不存在癌症。5、被告的回复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卡介苗素注射液(卡介菌多糖核酸制剂)介绍书,证明成人注射2ml/次,隔日或者连续注射18针为一疗程;2、患者于2006年3月19日在被告医院B超检查报告,提示患者存在胰腺癌可能;3、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患者三份住院病历,证明医院出具患者患有胰腺癌的诊断结果,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胰腺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患者并没有在被告处注射卡介苗素针,被告对患者带状疱疹的诊断是准确的,患者具有不典型的临床表现。被告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有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所产生的费用和本案有关,其余均不具有关联性,后面的费用是治疗胰腺癌和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患者死于何种疾病,而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患者的死亡病因是胰腺癌。被告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患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均被诊断为胰腺癌。被告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意在证明的被告给予患者注射卡介苗素注射液超过标准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患者2006年3月17日配制药物实际花费医疗费64.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介绍书说明需隔日注射,然患者实际为一日三次注射。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B超报告不能确认是胰腺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诊断有异议,认为没有病理检查佐证不能最终确诊为胰腺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卡介苗素注射液的注射量及患者患胰腺癌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不当,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浙江医鉴【2008】1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分析意见第二点有异议,认为带状疱疹与皮肤过敏是两种疾病,故被告对患者患有带状疱疹的诊断错误,鉴定书认为被告确诊患者患带状疱疹有指征的说法不符合医疗诊断标准。同时鉴定意见未明确卡介苗素注射液注射过量会导致癌症。被告对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分析意见二载明的卡介苗素针的常规用量及原告陈述的用量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接受了本院的委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机抽取了五名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例充分讨论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徐襄琳、徐克炎、徐俊炎及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为个人观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系患者鲁昭德的子女。2006年3月17日患者鲁昭德因“左腰背部疼痛伴皮疹半个月”至被告处门诊。体检:左腰腹成簇状红斑、丘疹。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带状疱疹,被告给予更昔洛韦及卡介苗素针等治疗,肌注配药单注明卡介苗素针0.5mg/1ml*10支,单次剂量1mg,发药量10支,频率3次/日,本院注射0次。2006年3月18日患者在外院注射卡介苗素针两次(昨日及今晨)后,因出现摔跤、头晕、胸闷、乏力等症状再次至被告处治疗,患者觉上腹部不适,剑突下可触及一块状物质约3×4cm,被告予留观等处理。2006年3月19日患者查腹部B超示:腺体部低回声团(3×3.4cm)。被告告知患者需行CT检查,进一步明确肿块性质。2006年3月21日患者经检查有早搏、二肺无罗音、腹平软,此次因带状疱疹而注射卡介苗二次,局部注射部位无红肿。2006年3月23日患者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主诉腹部不适半月,伴游走性刺痛,无明显疼痛,无明显恶心呕吐,大便不畅,该院诊断为胰腺占位,胰腺癌?建议禁食、抗炎、CT检查。患者的病历记载患者分别在2006年4月5日、4月8日、5月4日、5月6日、5月14日就诊,被诊断为胰腺癌。2006年5月22日患者因反复左肋缘疼痛2月余、有博动性、左侧腰背部酸痛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腹部MRI检查提示:胰颈体部囊性占位,囊腺癌首先考虑,患者被收住入院,于2006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胰腺癌。2006年7月25日患者因胰腺癌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0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胰腺癌、转移性肝肿瘤。2006年10月17日患者因胰腺癌晚期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11月21日上午4时40分,患者突然呼之不应,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胰腺癌晚期、左下肢深静脉栓塞、阵发性房颤。同日患者死亡。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鉴定,该会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浙江医鉴【2008】148号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本案根据患者的病史、发病过程、临床症状及体检情况,被告诊断“带状疱疹”成立,不存在误诊情况。卡介苗素针使用有指征,被告医嘱1mg/次,一日三次,患者实际用量为两天共肌注2mg,用量过大。患者的胰腺癌诊断成立,胰腺癌与注射卡介苗素针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给患者使用2mg卡介苗素针,属于超常规剂量使用,存在一定不足,但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与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患者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现原告以被告对患者的带状疱疹诊断依据不足,被告给患者超剂量使用卡介苗素针导致患者不良反应,会诱发癌症,被告的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用药记录,存在过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据该规定的要求,依法提出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被告的带状疱疹的诊断成立,被告不存在误诊情况,患者的胰腺癌诊断成立,胰腺癌与卡介苗素针的注射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同时指出被告给患者使用卡介苗素针属于超常规剂量。原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带状疱疹的诊断是正确的,患者的胰腺癌诊断具有指征,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轨,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然被告在给予患者治疗带状疱疹时,使用超剂量用药,违反使用常规,且药物使用方法未在病历上规范书写,该行为经鉴定虽未给患者造成严重不良反应,却给患者及其家属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患者本已85岁高龄,因注射卡介苗素针被留观数日,必然产生一定的护理损失,其之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胰腺癌与治疗超剂量注射卡介苗素针无关,该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家属的误工费与被告无关,患者发生的丧葬费与其本身疾病有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角度,酌情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襄琳、徐襄娟、徐克炎、徐小炎、徐俊炎承担2000元,被告浙江省中医院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