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董××。原告朱甲为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董××以自己用中巴车抵押的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仅有的8万元借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但没有写在借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委托女儿到象山找被告催讨10余次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朱甲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威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董××以用自己中巴车抵押的贷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借给被告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届期被告董××未偿还借款,原告委托女儿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董××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甲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