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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77号原告:章××。被告:张×。原告章××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张×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章高某某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张×”。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表、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