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380-8),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工业区鑫瑞路。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比例压力流量控制阀等货物。200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征函》核对双方业务往来帐项,被告于同月16日经核对,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62914.4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62914.49元元并从原告起诉日开始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企业询征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62914.49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4元,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贵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