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与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22号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钟娄桥。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宣××。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营业摊位,并于同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营业摊位一处,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包括摊位租金、综合费等)计人民币6万元/年,同日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并明确被告应支付按月率12‰计算的利息,如不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应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营业摊位交付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23100元,对应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摊位租金26900元,利息4440元(计算到2008年12月31日),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4400元,合计人民币757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事实和请求,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33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209.60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4209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69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096元。被告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承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向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租用营业摊位一处,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5174元,上述租金和费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并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延期支付的,被告必须签订还款承诺书,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不履行承诺书确定的内容,被告应支付每日4‰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确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7日前支付1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08年2月28日前支付1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并承诺愿意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如果不履行承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营业摊位一处。被告于2008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万元,2008年9月11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7日、10月28日、12月13日各支付给原告5000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1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100元。其余欠款、利息及滞纳金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费26900元,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费,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4000元及滞纳金420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26900元、利息4000元、滞纳金420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支付原告诸暨市××市场有限公司租赁费26900元、利息4000元、滞纳金42096元,合计人民币729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依法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