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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与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5号原告: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甲。原告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诉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诉称:2007年度,原、被告发生三轮车车架买卖业务。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到时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辩称: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800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车架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对原告提出双方谈谈,但原告不愿意承担车架质量问题的责任,所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车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结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被告质证时,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原告质证时,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7年度曾有车架买卖业务。截止2007年1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欠5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实其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58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王店家具××电××厂货款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