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材与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材,浙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洪家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包装纸箱、箱片等印刷的企业。2008年5月2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定作样本共计人民币186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样本加工报酬款1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森林乙包装有限公司某司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8600元。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样本并交付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报酬18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