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桥堍。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吴××与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承建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08年8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柴某某与原告对帐后出具对帐单一份给原告,截至2008年8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11268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经核对,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再次结欠砖款21180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停工,原告向被告催讨砖款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水泥砖款133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水泥砖买卖关系;2、原告应该向柴洪某某张某某,而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部施工质量安某某经济责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的承建人系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柴某某系被告所设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证据2、吴××材料供货对帐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建的湖州腾峰缝纫设备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柴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进行对帐,确认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112680元水泥砖的事实。证据3、结算凭证一份及送货单一组28份,用于证明结算后又发生21180元的买卖业务。证据4、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柴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所确认的买卖关系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证据3中有涂改的痕迹,潘某某虽是被告工作人员,但在该证据中是作为证人证明的形式,故潘某某应出庭作证。证据4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工程某某的水泥砖由原告提供,但尚未对帐确认,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柴某某的签名,其确认复印件与原本一致,故本院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形成,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报案。从内容分析,被告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柴某某、杨某某进行施工,不管双方是内部承包或者是挂靠施工,被告均明知柴某某与杨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二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2、证据2结合证据1的认定,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证据3结算凭证与送货单互为印证,同时结合证据4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证据4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向其工地供货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的建筑工程。其后,被告设立了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项目部,该项目部由柴某某、杨某某负责。项目部设立后,柴某某、杨某某即组织施工,期间向原告吴××购买各种型号的水泥砖。2008年8月25日,经原告与柴某某对帐确认,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12680元。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帐后继续向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项目部供应水泥砖,至供应结束,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项目部再次结欠水泥砖款21180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节事实由项目部施工质量安某某经济责任协议书、吴××材料供货对帐表、结算凭证、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戚××签字确认的事实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与湖州吴兴腾峰缝纫设备厂项目部之间的水泥砖买卖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间无买卖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正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货款133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759元,由由被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