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翁国平与胡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平,胡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31号原告:翁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胡先贵。原告翁国平为与被告胡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平起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期为三个月等事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2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国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1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先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先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翁国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胡先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翁国平利息4093元(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从2008年2月25日计算至2008年9月15日)。三、驳回原告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