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蒋××。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2006年12月10日,蒋××向原告借款95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蒋××至今未还款。蒋××和李××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3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蒋××于2006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2、由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综合档案室出具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与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蒋××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蒋××和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蒋××、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