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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宝前与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前,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前,陕西省古典工程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柿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元忠,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前与被上诉人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因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110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宝前、被上诉人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0月20日张宝前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需要,其花费交通费、招待费2024.9元,并且为单位垫付暖气配件款4380元,上述���用共计6404.9元,因其与公司领导发生争吵,至今未报销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宝前与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前要求被告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其报销交通费、招待费及垫付的暖气配件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张宝前。裁定书送达后,张宝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在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了公司的利益支付了交通费、招待费2024.9元,并为公司垫付暖气配件款4380元,共计6404.9元。该费用已经被公司确认,其作为公司员工,为公司的利益支付上述款项,而公司却拒绝偿还,双方之间实���欠款的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误认为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各项费用6404.9元。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张宝前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张宝前诉请陕西新渊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其支付的交通费、招待费和垫付的购置暖气配件费用,因张宝前未能完备公司报销手续,该纠纷属单位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非平等主体间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张宝前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