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与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张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甲。原告方××为与被告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1日,案外人张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张乙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乙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亦未代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息4.86%赔偿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21日案外人张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由被告张甲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因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案外人张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张乙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乙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没有代偿。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案外人张乙、被告张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乙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其只应承担50%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张乙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文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