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许××、庞××、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许××、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许××,庞××,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许××。被告:庞××。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许××、庞××、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许××、庞××系夫妻关系。许××因经营平桥八角亭窑厂需要于2008年2月4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徐乙在借条上签字作保。利息我总共只收到2000元。现��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借钱某告诉原告是用于窑厂,后来用作赌博。2008年5月份时利息已付1200元,后又打了1600元到徐乙的银行卡上,让徐乙转交的。现认为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无钱归还。被告庞××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是编造出来,许××已一年半未经营砖窑厂,以赌博为业。担保人徐乙也是许××的赌友。故原告诉称的“许××因经营平桥八角亭窑厂需要于2008年2月4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该借条是许××一人出具,没有本人的签名,原告也未向本人主张过此债权,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被告徐乙未答辩。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1、借款的用途;2、该笔借款的已付利息是2800元还是2000元。原告方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以窑厂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徐甲无法知晓被告许××将该款挪作他用,被告许××、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许××、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二分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降至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许××主张已支付利息2800元,但无相关依据提供,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已付利息按原告认可的2000元计算。被告徐乙在该笔借款中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庞××虽主张该款是用于赌博,但无相应证据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08年2月4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徐乙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许××、庞××、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具体金额由��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