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永泉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谭永泉,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炕底村一组)。负责人何俊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泉。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健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简况同上。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炕底寨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谭永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炕底寨村一组与陕西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联建合同,进行城中村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联建地块、分配办法、付款办法等内容,该合同已生效,且执行了部分款项,后由于修建大明宫遗址及该地区改造等原因,该合同又终止履行。原告谭永泉之父谭忠厚原系炕底寨村一组村民,生前一直与其子谭永泉共同生活。谭忠厚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炕底寨村一组于2008年2月5日前后向该组村民分配与兰天公司的联建收益款每人1700元,于2008年9月初再次分配该联建收益款每人8500元,合计分配该款每人10200元,两次联建收益款均未向原告谭永泉之父谭忠厚分配,现原告认为炕底寨村一组与兰天公司签订联建合同时,其父健在,应为本组村民代表会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容,原炕底寨村一组农业户口,应当参加分配。被告则认为该联建合同因政策变化已终止履行,按合同规定,尚存在返还问题,不应按签合同时人口进行分配,且原告主体不适格,按分配方案生添死减原则,不应给原告之父分配该收益。原告谭永泉于2008年10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其父谭忠厚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其父在世时,炕底寨村一组将组上集体土地与兰天集团联建取得集体经济收益,但2008年2月、9月村组分配该收益时,未给其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分其父土地补偿费共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炕底寨村一组辩称,原告请求非土地补偿费问题,系一组与兰天集团联建问题,但后因政策变化,联建合同被终止,又因分配方案生添死减原则,被告之父已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不应参与分配。被告炕底寨村委会答辩意见同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应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炕底寨村一组与兰天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履行了部分款项,该村组已对此联建收益进行了分配,现联建合同虽被终止,但对于联建而取得的经济收益由被告村组已实际取得。原告谭永泉之父谭忠厚于签订该联建合同之后去世,系代表会中第一项所称原炕底寨村一组农业户口,故应当参与分配。死亡不可剥夺生前即侵夺生前即得权利,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联建合同终止,存在返还款额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炕底寨村委会对村上帐务进行统一管理,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谭永泉之父谭忠厚生前一直随谭永泉生活,对于谭忠厚生前即得该联建收益款可暂由原告谭永泉收取并代为保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炕底寨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永泉之父生前联建收益款10200元,由原告谭永泉收取并代为保管。二、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炕底寨村委会对上项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炕底寨村一组承担,于执行上列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炕底寨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炕底寨村一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之父谭忠厚有两个子女,单凭被上诉人陈述其父生前随其生活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父注销户籍。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永泉的诉讼请求。谭永泉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线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炕底寨村一组与陕西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时间是在2006年9月10日,而被上诉人之父谭忠厚于2007年8月13日去世,村民享受分配款的时间应以炕底寨村一组与陕西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的时间为准,炕底寨村一组以被上诉人之父在决定分配款时已去世为由拒绝给其分配,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之父虽然有两个子女,的确存在该笔财产的继承问题,但原审判决并未判决该部分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只是判决由被上诉人收取并代为保管,并没有侵害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力。被上诉人是否注销其父亲的户籍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且该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之父生前所依法享有的权力。综上所述,炕底寨村一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由炕底寨村一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张建社审判员 齐 放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