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蒋兵兵、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蒋兵兵,杨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王建军,浔区南浔镇灯塔村南社兜41号。被告:蒋兵兵,浔区南浔镇沈庄漾村浅塘里27号。被告:杨亚芳,浔区南浔镇朱坞村西杨家兜9号。原告王建军为与被告蒋兵兵、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起诉称,被告蒋兵兵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向其借款9万元,于同年7月30日向其借款8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杨亚芳系被告蒋兵兵之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欠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蒋兵兵、杨亚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兵兵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但对原告诉称的2007年1月20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9万元一节有异议,认为该9万元系其与案外人王国林自2006年上半年始分次向原告共同借得,且借款后为王国林一人之用;在原告未能找得王国林的情况下,遂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该9万元的借条。另称,其向原告借款一事,其妻杨亚芳并不知情,与她无关。被告杨亚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建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20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兵兵、杨亚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兵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亚芳未到庭质证,经被告蒋兵兵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蒋兵兵质证持有异议,认为该9万元借款系其与案外人王国林共同向原告借得。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蒋兵兵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王建军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王建军借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蒋兵兵2007.1.20”;同年7月30日,被告蒋兵兵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王建军现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借款人:蒋兵兵2007.7.30”。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蒋兵兵、杨亚芳于2004年9月28日在湖州市南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兵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蒋兵兵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85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兵兵在庭审中提出,2007年1月20日借款9万元,系其与案外人王国林自2006年上半年始分次共同向原告借得,应由王国林与其共同还款,但未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蒋兵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蒋兵兵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兵兵、杨亚芳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杨亚芳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蒋兵兵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兵兵、杨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人民币98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2元,由被告蒋兵兵、杨亚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旭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