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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万丰编织厂、玉环县万丰编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与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万丰编织厂,玉环县万丰编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2号原告:玉环县万丰编织厂,住所地:玉环县城关镇后湾村。法定代表人:方孔宣,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忆禄,浙江省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纬二路1号。委托代理人:蒋建民、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万丰编织厂为与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环县万丰编织厂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4日起陆续向原告赊购塑料编织袋产品,至2007年1月20日共向原告赊购的产品价值总计达71万余元。期间,被告虽支付部分货款,仍拖欠货款96300元。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付款时间的约定,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9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96300元货款无异议。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向外商赔付了5740美元,其他赔偿事项还在进一步协商中。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由产品质量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6份、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被告应在收到货后四十天(四十五天)付清余款,被告收货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是2007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收货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6份合同和15份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力。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经被告初步检验后,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所在地,凭被告通知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货后三十天至四十五天付清余下货款。原告从2006年6月4日至2007年11月12日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5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交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在交货后的四十五内付清余款,而原告自愿主张从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起四十五天内付清余款,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环县万丰编织厂货款963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晓本案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