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3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徐×。被告:王××。原告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因买煤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2008年6月27日始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55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借款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由于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处被告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承兑拿煤煤款(肆拾万)借款人王××2008.6.25明日下午1点前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归还原告金××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