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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周××。原告朱××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4612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结清该笔款项。之后,被告曾分六次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3020元,尚欠11592元拖欠至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92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塑料货款11592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除原告自认的在其起诉后被告支付过欠款4000元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9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7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文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