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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陈甲、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陈甲,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号原告:吕甲。被告:陈甲。被告:徐××。原告吕甲与被告陈甲、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02年12月3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了水泥一批,计价款25642元,因货款未付,故而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事后,被告陈甲及其妻被告徐××仅在2005年2月7日及此后分两次支付了4000元,余款21642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陈甲、徐××原系夫妻,两人是在2005年5月20日协议离婚,故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法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人民币21642元。原告吕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2年12月31日欠款人为陈乙的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吕乙水泥款25642元(贰万伍仟陆佰肆拾贰元整),春节前给付,特立此条”。证明被告陈甲曾在20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了水泥而欠原告货款25642元的事实。欠条右下方记载有“2005年2月7号付2000元贰仟元某徐××”及“陈乙付2000元”。2、新昌县档案馆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与陈乙系同一人,陈甲、徐××原系夫妻,双方是2005年5月20日经协议登记离婚。被告陈甲、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甲曾在20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了水泥而欠原告水泥款25642元及被告陈甲、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陈甲、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02年12月3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购买了水泥一批,计价款25642元未付,为此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事后,被告陈甲及其妻被告徐××在2005年2月7日及此后各支付了2000元,计付款4000元,余款21642元则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陈甲间的水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供货后,被告陈甲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陈甲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支持。被告陈甲与徐××原系夫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徐××支付原告吕甲水泥款人民币21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甲、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甲、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