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织造厂、新昌××××织造厂与被告嵊州市××尔××纺织与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织造厂,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新昌××××织造厂。。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市××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新昌××××织造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织造厂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进行棉纱染色加工。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8月3日至10月9日的棉纱染色加工数量和价款进行了核对,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棉纱5279.67千克,被告总计应付加工费57863.04元。原告因此在2008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仅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7863.04元。原告新昌××××织造厂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26日号码为05864488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已由被告签收的签收单一份、原、被告2008年10月9日的对帐单四份。证明原、被告曾在2008年10月10日就8月3日至10月9日的棉纱染色加工数量和价款进行了核对,原告为被告棉纱染色5279.67千克,被告总计应付加工款57863.04元。原告因此在2008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一般而言增值税发票是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具有认定交易关系事实的证明力,而且原告所提供对帐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确曾有染色加工及原告所完成的加工数量、加工费,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足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染色加工棉纱、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57863.04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染色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现被告违约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昌××××织造厂加工费人民币4786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嵊州市××尔××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嵊州市多乐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