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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黄××、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黄××,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黄××。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黄××、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黄××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乙是被告黄××之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黄××、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被告徐乙共同归还原告徐甲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