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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与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周××,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小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周××。被告:周×。原告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下称第一被告)、周×(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7年8月2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126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饲料款1312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周×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3126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9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1份,协议约定上期第二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6276元,本期发生饲料款7430元,扣除本期饲料销售业务费580元,至2007年8月25日止,第二被告净欠原告饲料款13126元,第二被告应在10天内付清。协议落款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理应及时支付饲料款。现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3126元,有原告出示的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131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并未在协议一方签字确认,原告又无其它证据证实第一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饲料款131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