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黄××。被告:钟××。被告:柳××。原告黄××为与被告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柳××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至今未还,被告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钟××、柳××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10000元,被告柳××在该借款上签字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钟××、柳××,被告钟××、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钟××、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然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钟××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借款10000元。二、被告柳××对上述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