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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潘××、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被告:万××。原告陈××诉被告潘××、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潘××、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为被告装修白某某馆,被告至今结欠34000元,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万××辩称,原告是给白某某馆做装修的,万××是白某某馆的业主。潘××代写了这张欠条,当时是欠109000元,已经付了95000元,还欠14000元,欠14000元是因为原告装修的大理石某某不好,修好后会给他钱的。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日白某某馆欠原告装修款109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万××系白某某馆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9月为其装修宾馆并提供建材物资,2006年11月2日,被告潘××出具白某某馆欠原告10900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陆某某款,至今结欠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因其个体白某某馆装修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万××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潘××代书欠条,被告万××确认该事实,故原告要求潘××支付欠款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修材料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