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郝剑英与张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剑英,张西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剑英。委托代理人郝德澍,男。委托代理人郝剑雄,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安。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上诉人郝建英、张西安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郝海洋驾驶张西安所有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四路什字向南右转弯时,适逢同方向右侧郝剑英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向南右转弯,将郝剑英连车带人压倒在地受伤,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西公交责字06般(2007)3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剑英无事故责任。郝剑英受伤后,2006年10月10日起在陕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右足碾挫伤等病症。住院期间由西安桃园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王新维陪护,医疗费用郝剑英支付2000元,其余张西安已支付。出院后郝剑英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花费44.8元。2008年8月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鉴字第200814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郝剑英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郝剑英花费鉴定费500元、公证费200元。另查,郝剑英系城镇户籍;2007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76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239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郝剑英与张西安所有的车辆相撞,致郝剑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郝海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车主,张西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郝剑英要求张西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证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用为2044.8元;关于误工费用,由于郝剑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事实,以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1239元的标准酌情按住院81天、出院后三个月计算为9950元;陪护费由于未能提供陪护人有效的误工证明,按住院81天,每月750元标准酌定为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1天,每天18元计算为1458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21526元;鉴定费500元;公证费200元;关于交通费、裤子及自行车损失费,因郝剑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剑英医疗费2044.8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鉴定费500元、公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526元,以上共计37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西安与郝剑英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西安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费2044.8元、第二项误工费9950元、第三项护理费2025元、第六项公证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受理费1270元计算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郝剑英上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0日因事故住院治疗后,因脚伤残不能上班连续请假至2008年3月底,单位给了机会换岗试用,但仍不能胜任,故被单位开除至今仍未找到工作。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一审判决对郝剑英的误工时间只计算了出院后的三个月,则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发生事故时,郝剑英自行车被损且已不存在,裤子被损坏且在医院因治疗被剪掉,而上诉人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但因忙于找钱治疗,没有收集证据。郝剑英因无钱继续治疗,导致现在不但不能上班,也不能正常行走,且时常需要人协助生活。故请求改判第二项为张西安再赔偿郝剑英误工费17550元、自行车赔偿费200元、裤子赔偿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50元;诉讼费由张西安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郝海洋在受雇于张西安期间,驾车造成郝剑英伤害,经交管部门认定郝海洋负全责,则张西安作为车主及雇主,依法应对郝剑英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张西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原审判决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公证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要求减少数额并按比例分担。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中郝海洋负全责,郝剑英无责任,则张西安认为郝海洋有事故责任,要求按比例承担损失理由不能成立。郝剑英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张西安认为郝剑英小病大养,缺乏医疗部门及鉴定部门的权威认定,仅是其个人认识,故张西安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张西安认为郝剑英通过交管部门领取其押金5000元的事实,郝剑英认为领款属实,是用于交住院费用,故张西安要求扣除5000元部分理由亦不成立。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赔偿原则,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公证费已实际发生因此应予赔偿。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因造成事故系郝海洋全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诉讼发生,原判决要求张西安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张西安其余上诉理由亦明显不能成立。故其上诉全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剑英上诉请求,其要求误工费予以增加,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程度认定误工期间并无不当,因其伤残十级仅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一直按误工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其其余上诉请求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张西安预交155元、郝剑英预交248元,由各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