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海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乙、王丙。原告赵××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原、被告间有袜子定作业务往来。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袜子定作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8607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6073元。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交易对象是原告丈夫黄某某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黄某某共发生了299584.2元业务,被告已支付214272元,因黄某某未提供加工费发票,故被告拒付其余85312.2元价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海宁××有限公司外协生产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对货物的款式、数量、单价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对账单1份(实为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6073元。被告提供了收条1份,用以证明黄某某已2008年9月17日前已收到被告价款214272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实为被告向黄某某所下订单,证据2实为货物签收单,其中型号为b004的一箱袜子因验收不合格已退回给对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宁××有限公司外协生产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包装方式等。2008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计价款为86073元的货物,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上述货物的发票。嗣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加工费发票(包括其以前支付给黄某某的214272元)为由拒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宁××有限公司外协生产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860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价款8607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有数额为299584.2元的加工费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原告应当将上述发票开具给被告,而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标的物的单价不是含税价,原告同意开具与本案标的数额(86073元)相同的加工费发票,但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其他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同意开具。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如支付了本案加工价款86073元后,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至于被告其他要求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解决。针对被告辩称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黄某某而非原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因本案合同及收条原件均为原告持有,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赵××价款86073元;同时,原告赵××开具给被告海宁××有限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