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张××。原告凌××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2007年10月上旬,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8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几天后两笔借款一次性还清。但自从2007年10月底至今,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0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在2007年10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 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