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阮××。原告郑××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之时我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如我要求时被告必须立即还款。但近一个月来,我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却一直打不通电话,就是偶尔打通电话被告也是搪塞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2009年2月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尚欠原告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催款之后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09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