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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长福与褚绍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福,褚绍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李长福,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善塘村。被告:褚绍丽,农民,家住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长福与被告褚绍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原告李长福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锣鼓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锣鼓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于2007年2月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长福货款贰仟元整(¥2000)”,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褚绍丽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褚绍丽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褚绍丽欠原告李长福锣鼓款2000元事实。被告褚绍丽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当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福与被告褚绍丽之间的锣鼓买卖关系并不违法国家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褚绍丽欠原告李长福货款2000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绍丽对尚欠货款2000元有义务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褚绍丽支付原告李长福货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绍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