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邬××。被告:黄×。原告汤××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产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言明次日归还,但被告此后未能及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黄×因需向原告汤××借款7,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归还给原告汤××借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