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伟星与徐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星,徐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71号原告徐伟星(曾用名徐大明),汉族,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鲁士村***号。被告徐永林,成年,农民,底村。原告徐伟星为与被告徐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伟星诉称:原告原在常山县招贤镇鲁士村开办个体水泥预制板厂,被告家因建房所需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板,原告经与被告父亲徐文祥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750元。2005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欠款时,从被告父亲徐文祥处购买猪肉扣除欠款206元,并由被告父亲徐文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人民币1544元,后被告父亲徐文祥去世。2007年2月12日,被告徐永林又归还欠款44元,被告还在欠条上载明欠1500元及被告本人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元。被告徐永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父亲徐文祥2005年1月23日出具、被告徐永林于2007年2月12日签字确认尚欠1500元的字据一张,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签名,其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伟星原从事水泥预制板买卖。2004年左右,被告徐永林父亲徐文祥因家中建房到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板价款为1750元。2005年1月23日,原告徐伟星到被告徐永林父亲徐文祥处购买猪肉206元,从中扣除后,由徐文祥出具了一张欠1544元的字据给原告。2007年2月12日,被告徐永林归还欠款44元,然后在字据上注明“欠1500元”,并签上了自己名字。现原告徐伟星起诉,要求被告徐永林归还欠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达成的预制板买卖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字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已部分履行,对尚欠部分也作了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尚欠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林给付原告徐伟星货款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文 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康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