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与被告董××、与董××、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与被告董××,董××,张甲,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县××垓镇××街。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与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董××以开店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由被告张甲、被告吴××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及保证责任方式。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诉请判令1.被告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8365.25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此后按约继续计算)。2.被告董××赔偿原告诉讼花费的代理费损失1500元。3.被告张甲、被告吴××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董××发放了95000元贷款,由被告张甲、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且没有超出规定的支付标准。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0日,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董××提供9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由被告张甲、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董××发放了贷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履行还款足额付息义务,被告张甲、被告吴××也未履行担保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与被告董××、被告张甲、被告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代理费损失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合理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3365.25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仍按约定计算)。二.被告董××赔偿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垓信用社花费的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元。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限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甲、被告吴××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