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张××,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邱××。被告:张××。被告:蔡××。本院在审理原告邱××诉被告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以与二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邱××承担。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