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付某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殷向前,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被告与我婚前有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投、年龄差距,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0年2月19日生一女儿刘付某乙,但仍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暴力。2006年8月14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教育费15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们二人1991年就认识,先和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婚前了解,我们感情很深,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娘家时间不是2006年而是2008年,期间我多次接叫,也共同生活过,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望法庭做我二人的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在以前认识的基础上自由恋爱。1998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9年3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9日婚生女儿刘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份二人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但被告几次到原告处接叫,也看望女儿,今年春节被告将女儿接到自己身边。在二人闹矛盾分居期间被告也曾说过同意离婚的话,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反悔,并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希望二人和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因原告方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卢龙县国家档案馆出具的二人结婚登记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又生育一个女儿,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多作自我批评,互相谅解。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有与原告重归于好的良好心愿,双方又心系女儿,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据不足。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