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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与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被告: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原告骆××为与被告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民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本院就就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骆××与被告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祝××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祝××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应归还原告骆××借款本金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民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孙佳雯(代) 微信公众号“”